1. “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涉横向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
2. “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3. “幼儿园”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4. “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非垄断案由案件中的反垄断审查
5. “延安混凝土企业”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09号】--横向垄断协议的损害赔偿计算
6. “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审查
7. “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公用企业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
8. “海南消防检测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反垄断罚款基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
9. “茂名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以及“上一年度”的理解
10. “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行初12号】--行业协会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在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与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以及第三人浙东驾培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涉案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驾培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15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驾培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其中,联营协议第三条具体约定联营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涉案15家驾培单位中的吉利驾培公司和承融驾培公司以该15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款无效,但同时认为,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处理涉案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850元服务费的行为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条件。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无效,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提出的固定价格协议豁免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欲以该协议具有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一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浙东驾培公司统一提供服务的效果,直接认定其统一收费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条款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涉案联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主要是当事人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手段;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本案强调当事人主张垄断协议豁免应当承担具体证明有关实际效果的举证责任,同时明确了认定涉横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则、考量因素与价值目标。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隐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