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建设若干版权问题研究乐鱼体育

2024-07-23

  网络引发的版权诸多争议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纷纷制定法律政策以解决这些争议,我国也不例外。本文主要分析wipo及欧美等国家的作法及趋势,比较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与其异同之处。在这一基础上,本文结合中国近几年来的网络版权案件审判实践,探讨网站建设(包括商业网站及个人网站)中的若干版权问题,如作品的数字化、网页的保护、网站作品的使用许可、合理使用、链接使用等。

  网络引发的版权诸多争议可以说是由来已久,并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各国的关注,导致了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重要的文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美国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下文简称“dmca”)以及欧盟于2001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 (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而我国,虽然著作权法尚未针对网络时代进行正式修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已经先行出台。在上述的大背景下,本文试图分析中国近几年来的网络版权案件,探讨网站建设(包括商业网站及个人网站)中的若干版权问题。

  网站上使用的作品为数字化的作品,而数字化这一过程具有什么法律性质,对原著作权人权利义务有何影响,在几年前还是争论不休的问题。如今看来,世界范围内对数字化作品应依著作权法保护基本有了定论,因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并不使原作品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至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视同传统作品。这一点,wipo条约、美国、欧盟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均已确认,而我国虽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这一点明文规定,但法院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给出了明确答案,并为后来的最高院解释所确认。 但是,将作品数字化予以传播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各国规定不完全相同。美国在“白皮书” 中提出以“发行权”来涵盖这种作品的数字化传播,而欧盟则在其“绿皮书” 中新创了“向公众传播权”,在1996年wipo制定条约时,欧盟的提法由于其模糊性 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得以纳入wipo两条约。欧盟在最近通过的版权指令第三条中沿用了wipo的定义,除此之外,还在第二条规定了复制权(包括暂时复制),在立法上明文确认了wipo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 。而美国的dmca,则干脆没有规定类似“向公众传播权”这种概念,认为其原有的关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数字环境 。 上述“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概念,则还没有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对于作品的数字化,诸多观点中以“复制论”占主流,有学者还提出,数字化权是复制权的下位阶概念,而不是与其并列的一种权利类型 。照这种提法,似乎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只要在第五十二条的复制行为中加上“数字化”几个字就可以解决现有的许多纠纷。笔者认为,单单以“复制”一词来涵盖作品网上传播是不够的,我国立法也应当引进“向公众传播权”。这不仅仅是为了与国际条约接轨。在笔者看来,“向公众传播权”是一个法律上具有弹性的概念,具有技术中性的特点,不仅包含了数字化技术,而且包含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技术。另外,假如将“数字化”从属于“复制”,那么,许多原有的授权合同如作者授权出版社“复制”使用某一作品,就必须解释为包括将作品上网传播、制成cd-rom出售等一系列权利,这在笔者看来对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这种解释完全脱离了当事人双方的缔约背景及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将数字化纳入复制,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技术改动,而给著作权人创设一类新权利“向公众传播权”,则需要慎重。这就使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最高院解释只是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回避了给作品网络传播定性。这是非常明智的,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能象英美法国家那样用判例来及时回应技术的新发展,不得不依靠灵活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但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创设“向公众传播权”,应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讨论及表决通过。

  明确了数字化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网页应当受到什么保护。网页相类似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中国时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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