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 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 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 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 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 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总体而言,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本案中,案涉合同属于软件定制开发合同,双方均确认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万合同款项,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软件的UI原型设计图,且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交付的初步开发成果(九命同城用户端app、九命同城骑手端app、九命同城商家端app)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案涉合同解除后,首先,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软件开发费用17万元。其次,由合同履行情况可知,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甚至到2020年9月,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人员一直在项目工作群中与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软件开发进行沟通,完成了案涉软件的UI原型设计并交付案涉软件初步开发成果,从有利于充分发挥该已经交付的部分开发成果的价值出发,该部分开发成果不宜返还,可以由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具体而言,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UI原型图设计并经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可,2020年5月6日前,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软件的用户端、商家端、骑手端及后台等,除了尚缺少用户pc版和用户苹果版外,上述已交付部分还存在各种问题需要完善,双方未完成项目初验。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对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各阶段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第一笔款项3万元、UI原型图设计完成后第二笔款项9万元、初期验收合格后第三笔款项9万元),上述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成果可酌定16万元。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仍在对案涉软件进行完善,根据在案证据,完善成果的大部分已反馈给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已交付工作量可酌定1万元。因此,作为对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补偿,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共应向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最后,关于损失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开发软件的违约行为,虽然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但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尧冠公司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向国云公司山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9万元。综合案涉合同解除后的上述各项责。